2024年10月29日下午,周某某因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合伙纠纷,持锹将一铲黄沙抛倒在甲公司一楼电梯口。此后不久,该电梯出现显示屏闪烁、运行中断电等故障,最终无法正常运行。
经丙评估机构评估,电梯系变频器主板通讯故障,建议更换,但无法判断泼黄沙与主板损坏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甲公司随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维修损失8815元。周某某抗辩称: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且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损失仅为3762元。
本案经一审(〔2025〕苏0411民初8806号)、二审(〔2026〕苏04民终1557号)审理,两审均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判决周某某赔偿8815元及利息。本文聚焦其中两大核心争议点——因果关系认定与损失金额认定——展开分析。
本案最棘手之处在于:专业评估机构明确表示无法确定黄沙与电梯主板损坏之间的必然联系。公安机关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此前提下,民事审判能否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的论证路径较为简洁:
虽《电梯主要部件评估报告》评估为对事故原因只能确定电子元器件故障,无法百分百确定是黄沙导致短路的故障,但依照经验法则、逻辑判断等可以判断,黄沙进入电梯设备显然会导致电梯故障的结果发生,且在此期间并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这一论证确立了基本框架:在专业鉴定无法给出确定性结论时,法院可以依据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但前提是"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
上诉人周某某抓住一审论证的薄弱环节,提出一个有力的抗辩:根据监控视频,刘某某曾打开电梯门用脚拨弄黄沙后正常乘梯上楼,电梯运行至三楼才断电——电梯断电发生在刘某某拨弄黄沙之后,不排除是拨弄行为导致故障。这实际上主张存在介入因素,阻断了因果关系链条。
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电梯监控视频,查明了关键时间线:
时间 | 事件 |
16:42:17-25 | 周某某将黄沙抛倒在一楼电梯口 |
16:48:33-47 | 电梯显示屏出现闪烁(此期间无人进出电梯) |
17:18:24 | 刘某某从三楼乘电梯至一楼,发现黄沙,报警 |
17:22:54 | 刘某某用脚拨弄黄沙后乘梯至三楼 |
17:29:09 | 张某某进入电梯后出现故障 |
二审据此回应介入因素抗辩,论证分两层:
第一层:损害在介入行为前已现端倪。在周某某泼黄沙后至刘某某拨弄黄沙前,电梯显示屏已闪烁十几秒,即已出现非正常运行状况。这说明故障的初始表征出现在介入行为之前。
第二层:介入行为的性质不足以导致现有损害。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出警时"黄沙上有压痕且电梯槽被填满"。"拨弄"一般难以导致电梯槽被填满,而电梯槽被填满势必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因此,刘某某的拨弄行为不构成中断因果关系的独立介入因素。
最终,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因果关系证明不等于鉴定结论的"唯一性"证明。鉴定机构基于技术局限无法给出确定性结论,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在案证据结合经验法则足以形成内心确信时,法院可以依法进行事实推定。
第二,介入因素抗辩需满足"独立性"和"充分性"要件。主张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不仅要证明存在其他行为,还要证明该行为独立地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某的拨弄行为发生在电梯已出现异常之后,且其行为力度("拨弄")不足以造成"电梯槽被填满"的后果,故不构成中断因果关系的独立因素。
第三,监控视频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具有关键价值。本案二审的关键转折在于调取监控视频,通过精确的时间线比对,锁定损害表征出现的时间节点,有效排除了介入因素抗辩。这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高度重视第一时间固定视听资料证据。
本案中存在两份关于损失金额的证据:
| 证据 | 金额 | 涵盖内容 |
| 常价认定刑〔2024〕1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 3762元 | 变频器主板价格 |
| 实际维修费用 | 8815元 | 现场检查、维修检测、运输、主板、调试费等 |
两者差额超过一倍,以何为准?
二审法院查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载明的3762元仅为变频器主板的价格,对应备注栏"已修复,更换变频器主板MCTC-MCB-C3"。而甲公司主张的8815元除主板外,还包含现场检查、维修检测、运输、现场调试等费用,且有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实已实际支付。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实际维修费并非矛盾关系,而是涵盖范围不同:前者仅核定配件价格,后者是完整的维修成本。一审以实际支付的8815元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明范围需精准识别。价格认定结论书通常针对特定标的核定价格,其涵盖范围可能限于配件本身,未必包含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检测、调试、运输等附属费用。实务中不能简单地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同于"全部损失",而应仔细审查其核定范围与备注说明。
第二,实际支出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权利人能够提供维修合同、报价单、银行转账回单、发票等完整证据链,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时,法院倾向于以实际损失为准。但需注意——本案中甲公司的维修行为存在"先维修后补合同"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尽管二审未因此否定损失金额,但这一瑕疵值得权利人警惕:维修流程的规范性本身也是证据效力的影响因素。
第三,侵权人应积极行使参与权。上诉人主张甲公司自行选择维修机构、未就配件品质和价格与其沟通、维修后未通知复勘。这些抗辩虽未获二审支持,但提示了一个实务要点:在损害发生后,侵权人如有条件,应主动要求参与维修方案的选择与监督,以便对维修范围和费用形成有效约束,避免事后被动。
本案两审判决展现了侵权事实推定与损失证明的实务裁判思路: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不囿于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而是结合监控视频、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损失金额认定上,精准区分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核定范围与实际维修成本,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证据的组织与呈现方式,往往比鉴定结论本身更能影响裁判结果。因果关系认定不仅依赖专业技术判断,更依赖时间线证据的精确构建;损失金额的证明不仅需要鉴定或评估,更需要完整、规范的支出凭证链条。
本文基于(2025)苏0411民初8806号、(2026)苏04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撰写,观点供实务交流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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