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中国,目前已是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融资手段。融资租赁从形式上看,可大致分为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其中“售后回租”是比较常见的融资租赁模式。基于实务需要,笔者就“售后回租”模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售后回租”的定义
售后回租,全称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固定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再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其核心法律特征在于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兼具,区别于单纯的资金借贷行为,一方面,承租人通过出售资产获得融资,实现资金融通需求;另一方面,出租人通过购买资产取得所有权,以租赁物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融物”的核心环节。
二、“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
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简化了一般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相比较而言,在一般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是以融物为目的,融资为手段,是为了融物而融资,而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中,融物的属性显然是弱于融资属性的。在实务中,其合法性一直存在探讨。
对于“售后回租”模式的认可,早在2013年商务部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即已明确,“售后回租”为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之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第735条第2款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导致业界对于“售后回租”合法性的深度担忧。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仍保留了《民法典》施行前原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售后回租”模式存在的必要性。
可见,无论从行政角度亦或是法律规定,“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普遍意义上仍为有效存在。
三、实务中的风险
根据“售后回租”模式强融资、弱融物的特点,实务中对于该合同效力及性质存在一定问题,“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是售后回租业务最核心、最常见的法律风险。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即是否具备真实的融物属性,若交易仅具备资金融通的表象,缺乏实质的租赁物交易,极易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从而导致合同性质与法律适用发生根本性改变。
而导致性质被否定的常见情形主要为:
1.租赁物虚构、不存在或不具有处分权。
依据现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应法律法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而仅以合同形式完成资金流转,并不具备真实、权属清晰、具备流通性的租赁物的,则相应的融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如(2018)最高法民申2669号、(2019)苏民终1203号案件均作出了明确说明。
2.租赁物不适格。
对于租赁物的要求,一般应具备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并可依法流通的特点。而以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已报废资产等无法特定化、无实际使用价值的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则与前述一般特征相违背,不作为适格租赁物。经笔者检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对于租赁物适格性作出了判断,租赁物性质的认定已然是影响融资租赁关系重要因素之一。
3.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严重失衡。
实务中,以低值高估、高评高贷的方式作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的典型手段,租金计算标准已经完全脱离租赁物实际价值。根据(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件的认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估算租赁物实际价值等方式进行融资的,均严格遵照实际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鉴于市场需求的进一步扩大,“售后回租”模式作为企业重要的融资工具,其价值毋庸置疑。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进一步落地,其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不规范的操作行为,使得法律风险贯穿业务始终。唯有规范操作,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监管要求,才能充分发挥“售后回租”的金融服务功能,实现互利共赢。
作者简介
朱立律师是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表彰为“派驻人民法院优秀值班律师”、常州市631百名青年律师专业人才库成员。现任常州市建筑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新闸街道共建结队律师。
执业期间,发表过多篇专业性文章,刊登于省、市级新闻媒体平台,其中《房屋装饰装修质量纠纷以案释法》案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录入司法行政案例库。另外,曾带领团队在常州市司法行政系统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创新大赛中荣获“二等奖”“一等奖”“江苏省优秀奖”,并入围江苏省法律服务网优秀法律服务产品。
主要从事: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合同)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