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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臻视界 | 当爱已成往事
分类:研讨中心 发布时间:2026-09-14 10:49:03 作者: 王维

当爱已成往事

---记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跨越13年的共计13个案件

 离婚案件是典型的“当爱已成往事”而引发的案件,但笔者认为还有很多案件也是“当爱已成往事”而引发的,比如笔者承办了就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跨越13年的共坟13个案件,仅从这两个数据来看,应该足以说明当初的爱早已成往事了。

A和B于2004年共同设立C公司(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在设立过程中因C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因于2005年重新核准变更为D公司并依法登记成立。爱起源于2009年,A、B和E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和尽职调查,2011年A和B同时将持有D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E。但自2013年12月起就分别以E和D为不同原告而发起了13起不同案由的诉讼。

接下来笔者选择几个典型的案件与大家一块儿分享,第一个案件是从具体案例中如何来看抽逃注册资本的举证责任。

对于律师来讲,就抽逃注册资本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显得好像不那么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就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只要原告有合理怀疑证据,那么举证责任则完全由股东来承担。在现实的案件中,那真的有那么直接和简单吗?让我们来看具体案件。

一、简要案情

A和B于2004年11月份向某银行开设的公共注册资本验资专用账户以备注C公司的投资款用途共缴存300万元现金。后因C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因重新核准变更为D公司,为此银行于2005年5月先行办理上述300万元退还手续,并完成银行财务凭证注明为退投资款,在完成上述退投资款手续后,银行当天同步办理了A和B以备注D公司投资款300万元的现金缴存凭证,后会计师事务所以此现金缴存凭证出具了D公司的验资报告。

2011年A和B同时将持有D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E,三方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确认A和B的注册资本均已实际到位。

二、D公司的主张

D公司于2023年以A和B退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财务凭证为主要证据,认为A和B在将300万元注册资本现金缴存当日就将注册资本直接退回构成注资资本的抽逃而要求A和B返还出资款300万元。

三、笔者的办案心路历程

在A和B向笔者提供资料后,特别是看到300万元退还凭证和作为验资证明的缴存凭证为同日,当时就两个疑惑:一是银行为何在验资款现金缴存当日就能办理取现?二是300万元现金去哪儿了?因无法联系当时具体办理此现金缴存手续的经办人,为此笔者只能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此为验资而进行的现金缴存整个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得知:

(一)2004年银行为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而单独设立了验资专用社会账户,该专用社会账户并非为单个验资公司的独立账户,所有需要验资的验资款均缴存于该账户,当客户取得现金缴存凭证并验资成功后银行按规定可将现金转账至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如果验资失败,则将现金退还缴存人。

(二)A和B的300万元现金于2004年11月缴存后因公司名称原因一直未办理退还,即一直留存于银行验资专用账户中,当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后,A和B才办理相关手续,而银行根据A和B已经缴存现金情况下,从财务的角度先办理退还300万元的银行财务凭证,后才办理了300万元的现金缴存凭证,同时银行的会计凭证顺序按2004年11月的缴存凭证、2005年5月退还凭证和公司核准名称变更通知、当日现金缴存凭证进行装订入册。

而D公司提交的退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财务凭证是首次因公司名称核准原因导致验资失败后退还凭证,并非第二次验资成功后的退还凭证。

基于以上调查结果和D公司提供的证据,笔者考虑以下代理思路:

(一)从抽逃出资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如果认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从通过公司的财务记录,即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日记账及其工作底稿来举证股东初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D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来举证股东初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提交的退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财务凭证仅仅是首次因公司名称核准原因导致验资失败后退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A和B无抽逃出资的客观需求和必要,为筹办公司,300万元自有资金在验资账户留存了7个月之久。

(三)抽逃300万元不符合经济基本规律和生活常识,A和B筹建公司(D公司有行业准入资质)需大量货币资金启动并运营,转让时的公司仅实物资产经打折后的价值就远超千万,所以这明显违反经济基本规律和生活常识。

(四)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进行长达近二年尽职调查并已对注册资本足额认缴事项进行了确认。

但庭审前和庭审中承办律师始终对最终300万元去哪儿了这个问题心有余悸。

四、法院的判决

法院最终以D公司的举证尚不能证明A和B抽逃300万元,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财务凭证可知,A和B已进行了实缴出资。

(二)D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和B抽逃了300万元的出资。首先,根据现金解款单、退款单可知,只能证明A和B将其中一笔300 万元进行了退款,对于另外一笔300 万元的去向未能提供任何线索。其次,银行已对300 万元退款结合记账凭证的外观表象作出了详细说明和阐述了理由,能够证明D公司提供的退款300 万元证据系对之前2004年进账的300万元。最后缴存出资的账户为社会验资账户,认定A和B是否抽逃资金,也不以该验资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判断,而应以A和B是否将进入公司账户后的资金无故转出作为判断标准,而作为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D,在诉讼中未能提供A和B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的线索或证据。

五、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各个时代的注册资本验资有着显著当时的特点,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进行调查取证,根本无法想到银行会有专门用于验资的社会账户,当然也无法还原当初验资的整个过程和特点。对于基础事实发生时间比较长的案件,承办律师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非常有必要。

(二)在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时,就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和有无抽逃资本的事实应作为最重要事项之一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协议或备忘录中明确注明和确认,同时保存好相应的材料。

(三)在一般的认知下,大部分认为收购他人的股权时要特别注意,而股权转让方就相当轻松一点,但通过这个就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跨越13年的13个案件应该或多或少改变一下大家对此的认识,买卖均不是一件轻松事,如果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支持,或许会少一定的不必要的争议,毕竟诉讼对于交易双方来说是不会产生收益的。

(四)作为诉讼案件被告的代理人,至今未能想通原告为何同时发起相同类型只是金额不一样的多起案件,难道这就是传说中的一种策略?或许在发生争议之后,保持适度理性更是一种好策略!

下回与您聊13个案件中的其他案件。


【作者简介】

执业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南京大学法学学士,于1998年开始执业至今。系常州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专家委员会成员、常州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业务委员会委员。

现担任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深谙公司法律顾问实务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设立与注销、收购并购、合同管理及非诉事务等方面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

在税收法律服务领域也有着丰富的经验,曾就国家税务总局对美国某国际知名办公设备品牌百年企业在华设立的合资公司进行的反避税调查提供了完全成功的专项税收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税收法律事务、国内民商事诉讼及仲裁、私人财富管理、破产重整事务。